配偶開同類公司引“競業之爭”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認定“系夫妻共同行為”,違反競業限制
來源: 新法治報·贛法云 | 日期: 2025年05月28日 | 制作: 聶琪 | 新聞熱線: 0791-86847870


漫畫/劉晨陽
“現實生活中,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行為往往具有隱蔽性,如何認定勞動者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是司法實踐中的一道難題。”5月20日,記者就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近期審理的一起競業限制糾紛案件進行采訪時,辦案法官鐘天際如是說。
競業限制約定是用人單位為了保護自身的商業機密和核心技術不泄露,要求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簽訂限制其在一段時間內從事與原用人單位業務相關工作的協議。法律專家表示,競業限制約定的相關條款原本是用來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保障市場良性競爭。然而,就業市場中卻存在不少濫用競業限制約定的情況。
丈夫離職后妻子開同類公司
2023年年初,鄒雨(化名)入職鷹潭市某法務公司,擔任銷售部門負責人,并與公司訂立了勞動合同。依據崗位工作要求,鄒雨需統籌整個銷售部門的工作,負責招聘培訓、協助銷售成交等業務。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一條關于競業限制的協議,即從鄒雨離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在同行業企業就職,如出現違約,公司有權向鄒雨收取違約金,違約金為鄒雨月薪的3倍。
當年下半年,鄒雨向公司提出離職,在交接完工作后,鷹潭市某法務公司以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名義向鄒雨轉賬3000余元。如果在一年內,鄒雨不從事與原公司相關工作,就不會有后續的爭端。然而,鄒雨離職后不久,他的妻子就在當地投資創辦了某法務咨詢公司,該公司經營業務與鄒雨之前任職的鷹潭市某法務公司經營業務一致。
“鄒雨離職時簽了競業限制相關的協議,這才多久就出爾反爾。”鷹潭市某法務公司認為,雖然明面上某法務咨詢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鄒雨的妻子,但這項投資行為發生在鄒雨與其妻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投資行為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行為,應都屬于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范圍。之后,鷹潭市某法務公司與鄒雨就此事引發的爭議來到鷹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裁定,由鄒雨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以及退還競業限制補償金。鄒雨不服裁定,于2024年年底訴至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鄒雨妻子創辦了一家與鄒雨曾任職公司相同業務的公司,是否構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辦案法官鐘天際介紹,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本案中,鄒雨擔任被告鷹潭市某法務公司銷售部主管,是該部門的負責人,了解公司的客戶信息和經營信息,是對公司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應屬于競業限制的對象。
經法院調解離職員工支付違約金
投資創辦與鷹潭市某法務公司同類型公司的是鄒雨的妻子,法官認為,案涉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是鄒雨的配偶,訴訟過程中股東又變更為鄒雨,該投資行為發生在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鄒雨不可能對其家庭投資毫不知情,同時鄒雨無證據證明夫妻雙方的財產已各自獨立。這對夫妻基于共同利益的對外行為難以認定為單方行為,可認定系夫妻共同行為。
綜合用人單位舉證,勞動者配偶投資創辦的公司與原公司產生實質競爭關系;配偶注冊公司時間緊鄰勞動者離職時間;勞動者配偶無相關從業經驗且出資未認繳;勞動者出現在其配偶公司商談業務等因素。據此,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認定鄒雨存在離職后的競業限制期間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情形。最終,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鄒雨向鷹潭市某法務公司支付違約金3萬余元以及退還競業限制補償金3000余元。鄒雨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今年2月,經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庭前調解,鄒雨同意向鷹潭市某法務公司支付違約金,案件得以圓滿解決。
部分企業濫用競業限制協議
“現實生活中,除了勞動者配偶從事競業限制行業的方式較為隱蔽外,還有通過親人、朋友、同學等名義創辦或投資同類型公司,這些情形更加難以取證。”東華理工大學法學博士后、副教授文竹表示,如何正確處理競業限制相關的法律問題,需要仲裁員或者法官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僅要依據企業登記的經營范圍來認定競爭關系,還要結合實際經營內容、服務對象、產品受眾等方面綜合判斷。
記者調查發現,在目前的就業市場中,部分企業背離了競業限制約定的本意,其演變成同行競爭的“工具”,甚至成了勞動者再就業的“枷鎖”。如部分企業任意擴大適用競業限制員工的范圍,甚至在所有員工的勞動合同中均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而在終止勞動關系后卻未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履行經濟補償的義務,或者經濟補償與違約賠償差距巨大。
競業限制要有清晰的邊界
近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第四批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其中有一起關于競業限制的案例:李某在某保安公司擔任保安,工資3500元/月。在合同到期后,李某入職另一家保安公司,被原公司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為由,要求支付違約金20萬元。李某認為自己作為保安,不了解也未掌握公司的商業秘密,不是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適格主體。為此,某保安公司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李某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最終,仲裁委員會駁回某保安公司的仲裁請求。
此前,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喻術紅和碩士研究生賈唯宇曾在論文《反思與重構:競業限制協議效力審查規則》中,對454份競業限制糾紛案的判決書進行了分析,發現競業限制義務主體中僅有13%為高級管理人員,8%為高級技術人員,而70%為“負有保密義務的其他人員”,其中不乏培訓老師、前臺、保安等基層員工。“競業限制條款需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的競業限制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在此期間,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般為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且應按月支付。”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律師王雙雙表示,如果用人單位連續三個月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勞動者可要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
文竹認為,對于部分用人單位放大競業限制條款的主體,需要執法部門積極履職、主動排查,對干擾勞動者就業、妨礙人才流動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司法部門需綜合考量案情,在保護商業秘密與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之間尋求平衡,既要發揮競業限制條款原本的效能,又要避免其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文/記者江國穩)
編輯:聶琪
校對:王小明
復審:全來龍